2022-02-21 09:16:59 信息编号:K212270 浏览次数:231
关于是否要求土壤调查
问题:
关于工业用地(一般生产加工)变更为商住用地,要不要进行土壤调查?
答复: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业用地(一般生产加工)变更为住宅用地,需要进行土壤调查。
2.《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需要进行土壤调查;其他类型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未要求强制调查。
关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扩大化问题的回复
来信: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的问题,希望得到你的回应。
在实际工作中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所有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全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包括原来是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只要是规划用途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在土地收储前全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每宗地的调查费用都在几十万元,增加了用地企业的负担。
我通过郑州市市长信箱反映这种土壤检测扩大化的问题,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回复是他们与省生态环境厅与部有关单位沟通并咨询法律人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要求,只要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全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而我理解对于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不用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即使需要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也应该是生态环境局组织调查,费用由政府负担。
希望部长给个明确的回复:是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全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还是只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回复:
一、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 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
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
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阶段开展。其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可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
若第一阶段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
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需把握哪些方面?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建立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制度,《土壤污染防治法》以及《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等构建起了基本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制度。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既是土壤污染风险识别的起点,也是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起点。
01 哪些情形必须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
变更土地用途,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情形。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前。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
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形。
02 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责任主体?
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责任主体共三类: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地方人民政府。
(1)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是第一责任主体。
(2)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3)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启动。
责任主体灭失的情形。
03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费用该由谁承担?
原则上,谁是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责任主体,谁负担费用。
两种特殊情形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1)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2)《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
04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有哪些用途?
初步调查的用处,简言之,就是通过将初步调查的结果与土壤污染物的“筛选值”作对比,以判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和人体健康风险评估。“筛选值”是判定是否启动场地环境风险评价的启动值。
《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列举了45项基本污染物检测项目的筛选值,以及40项其他土壤污染物的筛选值。在这一标准出台之前,全国并没有统一的土壤污染物筛选值,个别地区如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河北省等制定了本地区的场地土壤环境健康风险筛选值,但随着国家标准的出台,有些地方如上海市自行停止执行地方标准。对于没有停止执行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如果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则继续执行地方标准。
通过初步调查,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未超过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则代表对人体健康的风险可以忽略(即低于可接受水平),无须开展后续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超过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则意味着对人体健康可能存在风险(即可能超过可接受水平),应当开展进一步的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初步调查无法确定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则应当补充调查,作进一步判别。
对于《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没有列入的污染物项目,有必要进行检测的,可以依据《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2014)等标准及相关技术要求开展风险评估,推导特定污染物的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
05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如何开展?
(1)第三方服务机构的选择
《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对于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而言,一般需要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此项工作。目前只要求第三方服务机构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要求。
(2)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备案要求
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机构改革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也即意味着机构改革完成的地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要报送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尚未完成机构改革的地区,向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所形成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除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
(3)特殊情况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要进行评审
两种情况下开展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一类是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况;另一类是,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所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06 相关责任主体负有哪些法律责任?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政处罚上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也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除加大处罚力度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除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外,同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根据《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第三方专业机构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这家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用途变更,什么情况下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调查需把握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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